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一审全案卷宗、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将公司所有对外借款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裘某与丹某是夫妻关系,并且二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人是多年的朋友,并且双方都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资金拆借本就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二人借款给第一被告也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非简单的为了借款利息。
本案中的大额借款,大都与上述二人相类似,都是本案被告人的亲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即不属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上述人员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二、本案涉案资金来源相对简单,就算不能判决无罪,也应当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所区别。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被告人借款方式为口口相传,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被告人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综上,本案涉资金来源相对简单,应当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区别,不能简单的以犯罪数额来判处各被告人的刑期。
三、本案看似涉案数额较大,但犯罪情节简单、轻微,将公司负责人集体判决如此之高的刑期,不但有可能造成社会问题,也不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讲话精神。
《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中明确提出,第一要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第二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被告单位成立于1997年12月5日,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企业,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一些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将所有的过错都归责于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显然是不对的,尤其是在被告企业尚有5800多万债权,如果全部追回,是能够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之下,将被告单位的负责人集体批捕、判刑,而且刑期如此之高,这种一捕了之,一诉了之,一判了之的做法,严重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讲话精神,如果二审法院也如一审法院一般判决,那么单位的5800多万债权如何追回?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四、李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
李某在本案中的角色,仅仅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单位的股东,其对单位也没有任何决策权,不但没有从中获利,反而出于对公司的感情和对领导的信任,将自己和家人、亲人的财产全部投入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导致现在家人生活困难,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从这点不难看出,李某根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她所做的一切均属于职务行为,一切行为均受命与第一被告人,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也得到充分证明,所以应当认定为从犯。
五、本案没有考虑被告单位员工的呼吁及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被告单位员工从实际出发,详细阐述了公司的现状和面临的困惑,从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出发,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请愿书,部分被害人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一审法院适度减刑,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一情节,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这一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六、办案机关违法扣押的财产在本案中并未解决。
本案公安机关违法查封、扣押了案外人赵某的车辆一台(车牌号辽BF***)及平安银行卡(卡号:622538008******),严重损害了案外人赵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返还案外人赵某的合法财产。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对应当考虑的情节未与考虑,量刑过重,所以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