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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状

来源:大连刑事律师网 作者:张天祥律师13889526065 时间:2018-07-18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满族,19685月 29日出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所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 将公司所有对外借款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是错误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裘与原是夫妻关系,并且二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赵是多年的朋友,并且双方都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资金拆借本就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二人借款给赵也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对赵公司盈利能力的信任,而非简单的为了借款利息。

本案中的大额借款,大都与上述二人相类似,都是本案被告人的亲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即不属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上述人员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二、本案涉案资金来源相对简单,就算不能判决无罪,也应当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所区别。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被告人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被告人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综上,本案涉资金来源相对简单,应当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区别,不能简单的以犯罪数额来判处各被告人的刑期。

lvshi20170515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仅仅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单位的股东,其对单位也没有任何决策权,不能因为上诉人在公司中担任财务会计职务就认定上诉人系主犯。

上诉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对公司既没有决定权、支配权,又不参与被告单位的利润分配,在本案中起到作用很小,其所做的一切均属于职务行为,一切行为均受命与第一被告人赵某,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也得到充分证明,所以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本案没有考虑被告单位员工的呼吁及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被告单位员工从实际出发,详细阐述了公司的现状和面临的困惑,从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出发,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请愿书,部分被告人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适度减刑,但原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一情节。

五、办案机关违法扣押的财产在本案中并未解决。

本案公安机关违法查封、扣押了案外人王某的车辆一台(车牌号辽BF888E)及平安银行卡(卡号:6225380086488888),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返还案外人王某的合法财产。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对应当考虑的情节未与考虑,量刑过重,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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