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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资深律师之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意见

来源:网络 作者:张天祥 时间:2022-06-10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张天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在参与今天法庭审理,现就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处理本案时参考,并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其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之韵支行的部门负责人是错误的。

补充侦查卷(一审公诉案件)102页《大连银行对市经侦支队的反馈》第一条就明确说明,被告刘某在中山支行从业期间,我行未对其进行过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命。

我们不能因为刘某曾经替休产假的部门负责人在大连金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审批文件部门负责人签了一个名,就认定其为法律意义上的部门负责人,何况在2017年11月13日的大连金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委托支付书》上,支行行长刘某军也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否认其为支行行长,所以起诉书指控刘某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之韵支行的部门负责人是错误的

上传退怕

除了职务认定错误以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大连金祥混凝土有限公司4000万流动资金贷款不是

新发生的业务,是在原贷款到期后做的续授信业务,说的直白些,此次贷款为2014年大连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川混凝土)综合授信的续授信业务,虽然与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的倒贷业务(鼎发公司的最后一笔贷款就是倒贷)略有不同,但辩护人认为,此次贷款的发放行为并没有给银行增加实际损失。

  1、现在我简单的陈述一下海川混凝土到金祥混凝土贷款的演变过程。

   海川系列首次与大连银行合作时间为2014年,贷款的主体为大连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川混凝土),当时的授信方式为综合授信,担保方式为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提供3997.35亩海域抵押,抵押率为49%。

    2015年海川混凝土向第一中心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4000万元,申请的授信方式仍为综合授信,担保方式为大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

2016年海川混凝土向第一中心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4000万元,申请的授信方式仍为综合授信,担保方式为大连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担保。

2017年,海川混凝土更名为金祥混凝土,再一次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方式与2016年一致,申请的授信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以上就是海川混凝土到金祥混凝土贷款的演变过程。

2、大连海川混凝土(后改为金祥混凝土)系列贷款,从2014年10月23日,经客户经理调查投放了8000万(扣除企业缴纳的保证金4000万元,银行实际投放自有资金为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开始,相关人员已经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如果法院认定金祥混凝土的这笔4000贷款实际损失3819.21万,那么辩护人认为,这笔钱在2014年已经实际损失。

那么在补充侦查卷(一审公诉案件)75页邹某供述:2014年贷款资金下来后,全部被支付给逄某了,这时候,我和逄某商量了,这8000万贷款资金让他全部用来解决中山区春和市场公建办理产权问题,我欠他的4000万元(也就是银行保证金4000万元)继续欠着,这件事只有我和逄某知道。此后,逄某每年出资帮我倒贷,一直延续到2017年金祥公司、鼎发公司向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申请各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从上述的供述我们可以得知,先不论当时的海川混凝土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财务是否存在造假行为,单纯从代后资金的使用已经背离了贷款约定的用途,之后更是无力偿还上述贷款,一直是由逄某每年出资帮着倒贷,但我们也都知道,帮忙倒贷是需要以再次放贷为前提条件的,所以说银行不帮着海川混凝土贷款,这笔贷款早就出现了逾期,所以辩护人认为,如果法院认定金祥混凝土的这笔4000贷款实际损失3819.21万,那么辩护人认为,这笔钱在2014年已经实际损失。

综上,通过上述的贷款过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银行实际放贷金额一直为4000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000万,但有4000万保证金);第二、从2015年开始,担保方式已经没有了抵押,变成了保证担保;第三、虽然2017年的贷款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但与2015年和2016年综合授信业务相比,并未弱化担保方式,更没有增加授信余额,反而排除了银行承兑汇票违约给银行造成的系统风险,这也符合大连银发[2017]64号、211号文件的要求; 第四、虽然从表面上看来, 海川2014年至2016年的贷款已经偿还,但综合全案卷宗可知,那是在续授信业务确定的前提之下,逄某帮海川垫付了过桥资金,垫还了上述贷款后再贷出等额款项,也就是说,如果银行贷款不继续授信,2014年的的贷款在2015年年底就应该逾期,形成不良以此逻辑,所有参与大连海川混凝土(后改为金祥混凝土)系列贷款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不能简单将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贷款资金损失数额。

关于贷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虽已废止,但仍具有参照意义)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损失类贷款的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即金融机构须穷尽救济手段,仍无法追回贷款,方能认定为损失。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从所列举的情形看,刑事案件中对损失的证明要求,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债权已经无法实现,如果未穷尽法律手段救济的,则不能表明债权已经无法实现,故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

依照《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因为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即成的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本案的关联案件被告人邹某已经被刑事拘留,案件也正在办理过程中,从他和相关证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得知,由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尚有偿还上述贷款的能力,邹某的爱人也筹集了5000万元存在银行,正在凑集剩余款项,可见本案贷款资金损失尚不确定,所以不能简单将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贷款资金损失数额,在此,辩护人建议,本案应当在周某贷款诈骗案判决后,贷款资金损失数额确的情况下,再行宣判更为适宜。

第三、被告人刘某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第四、被告人刘某系受领导指派,代替休产假的部门负责人李某在贷款审批文件上签字,属于从犯。

第五、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当庭表明愿意主动缴纳挽损金50万元。 

   综上,虽然被告人刘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辩护人认为金祥混凝土的续授信业务并未给银行增加实际损失,且被告人邹某的案件并未审理终结,贷款资金损失尚不确定,且被告人刘某还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主动挽损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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