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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王宝新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综合阅卷、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根据本案证据、事实并结合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辩护人对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宝新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是在哈尔滨学院路派出所的民警秦嗣强与田野的规劝之下,于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20分许,主动到学院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以前,被告人从无前科劣迹。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无论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亦或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的供述,这些都说明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且具有悔罪的决心,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本案事出有因,首先是被告人因办理大额信用卡被“韩丽”所骗,然后挪用公司资金,在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妻子战金玉曾经携带10多万元现金找公司领导协商,但因大连大奇商贸有限公司错误核定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以至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本案的发生,大连大奇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宝新因办理信用卡被骗,所以挪用公司资金20多万元,致使挪用的资金不能及时归还,并在案发过程中使用信用卡消费,累计透支1万多元,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在被羁押期间认罪伏法、遵纪守法,基本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及教育功能。故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宝新减轻处罚。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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