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孙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辩解前后矛盾,且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反抗,有悖于常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
1、在2016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告诉其男友张某关于被强奸一事是这样陈述的:“我出来后,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跟他说,我被强奸了”;但在2016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中却变成了:“在孙某的车上,他问我发生什么事了,我没说话,他又问了我一次,我说和别人发生关系了,他问我是自愿的吗,我说不是”。
2、在2016年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语言威胁这一节,被害人冯某是这样陈述的:“他说把我关在他屋里,不让我出去,定期会给我送饭”;但在2016年2月29日的陈述中却变成了:“你死在这屋里都没人知道”。
3、在2016年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电话关机及控制这一节,被害人冯某是这样陈述的:“然后那个男的把我电话关机了,藏起来了,后来我在客厅的抽屉里找到的”;但在2016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中却变成了:“说我朋友找我,让我给张某发个位置,我不会发位置,手机没电了,我就关机了”。
4、被害人冯某除了以上供述相互矛盾之外,不能排除在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因事情暴露,嫁祸于人,控告被告人强奸的合理怀疑,理由有以下五点:
①在小区门口和房间里没有呼救。
②供述说在被强奸过的过程用手抠过被告人孙某的手,但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却明确注明,被告人孙某身上没有任何的伤痕。
③与被告人孙某在一起的时间,被害人冯某一直不想告诉其男友张某自己的位置,并且不想回张某的微信。
④被害人冯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将其带入家中后会发生性关系,但却没有打电话报警或者在朋友刘某打电话给她的时候向其求救,更没有告诉其位置。
⑤被害人冯某一直供述被告人没有对其使用暴力。
二、被告人的供述稳定,没有反复及相互矛盾之处,关于与被害人回家一节供述与证人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力高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不足完全采信。
1、被告人孙某2016年2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关于与被害人回家这一节是这样供述的:“喝完酒走时,我对这个女的说,走啊,回家啊,她就同意了,和我坐一台出租车走的”。
2、证人董某2016年3月2日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回家这一节是这样供述的:“孙某对那个姓冯的女子说:咱们回家啊,姓冯的女子说好,然后他俩就坐一台出租车就走了”。
三、证人张某与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虚假陈述较多,并且有相互串通做伪证的嫌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证人张某在2016年2月25日中的证言有如下的供述:“2016年2月4日3时40分许,我给我对象冯某打电话,她不接”;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上,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 2月4日当天,在6点17分之前,张某根本就没有给被害人拨打过电话,而是被害人在6点17分给张某拨打了电话。
2、证人张某在2016年2月25日中的证言有如下的陈述:被害人冯某告诉他之所以当天不接他的电话,是因为:“我的手机号码在冯某某的手机上存的是老公的名字,那个男的看到是老公的名字,就不让接电话,把电话抢去了”;但事实上,张某根本没有给冯某拨打过电话,冯某的电话也一直在自己的控制之下。
3、证人张某在2016年7月2日的证言中有如下的陈述:“刘某给孙某回电话了,意思是被别人控制住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但事实上,在2月4日一整天,刘某都没有与孙某有过通话记录,何况被害人与刘某之间的通话并没有让刘某报警,更没有说自己被控制。
4、证人张某在2016年7月2日的证言中有如下的陈述:“用孙某的电话报的警,4时许,打110报的警,在前关村一个小区附近报的”;但事实上,孙某的电话清单上根本没有拨打110的报警记录。
5、证人孙某在2016年7月2日的证言中有如下陈述:“在我们找被害人的时候,我女朋友刘某给我打电话了,说她给冯某打电话了,冯某说被一个男的控制了,然后刘某的电话就挂了”,但事实上,刘某在2月4日当天,根本没有与孙某有过任何通话,此处证言,不能排除孙某与张某串通后做的伪证。
四、被害人冯某如果真的是因为自身安全受到威胁而给明某打电话的话,实在是有悖于生活常理,因为她完全可以给她男友打电话或者直接报警,所以冯某打电话的目的,不能排除是向单位领导报一个平安,并且要求帮忙向张某隐瞒她到被告人家里这一事实;再有证人明某证人与张某、冯某是同事关系,且在2月4日6点37分至7点05分这个时间段内,张某和冯某一共给明某打了五个电话, 不能排除张某、冯某与明某就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达成一致,所以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五、本案还有以下事实有待查清。
1、到底是谁报的案?用什么电话号码报的警,拨打又是什么号码报的警?因为孙某的电话根本没有拨打过报警电话。
2、警察为什么在清早六点就出现在案发现场,一共几名警察出警?名字都叫什么?那个单位的?出警的程序是否合法?
3、《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关于报案时间居然分别是8时许、11时58分、6时许,如果《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时间准确的话,那么未受案先抓人是否合法?
4、既然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为什么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证人张某、孙某、明某之间是否有串供,伪证的行为?
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不能排除“被害人”冯某与犯罪嫌疑人孙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其对象张某识破,为还其 “清白”而引起的纷争,针对类似案件情形的办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明确规定,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作为辩护人,我不会带着有色眼镜来审视本案中的受害人,但被害人当天毕竟是从事了利益性陪侍,再有结合案发时间(凌晨4点多钟)、案发地点(被告人钟某的家里)、案发前双方存在利益性陪侍、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之间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虚假证言较多,在这种情形之下,理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人孙承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