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X,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现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新村10-46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X盗窃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5日以锦开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至5日间,被告人刘某X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住宅楼已动迁无人居住之机,先后多次采取跳窗户等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财物,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9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X驾驶三轮车来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西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李某某家中,从窗户跳入室内,盗窃海尔热水器一台。
2、2016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X以同样的方式来到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屋殷某某家,将放在室内的陶瓷小牛摆件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鸭电风扇一台盗走。
3、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X驾驶三轮车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又来到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屋孙某家,从阳台爬入室内,盗取暖气片14片,后又在张某某家盗窃暖气片4片。
4、2016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X又以同样的方式伙同高某某来到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西一单元四楼东屋的崔某某家,盗取录音机一台、数码日历一台、手电筒一个、水壶一个、门锁6把,二人将上述物品装入袋中欲从被害人家中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鉴定价值总计为1,92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等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证言;4、被害人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X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7、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至5日间,被告人刘某X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住宅楼已动迁无人居住之机,先后多次采取跳窗户等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财物,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9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X驾驶三轮车来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西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李某某家中,从窗户跳入室内,盗窃海尔热水器一台。
2、2016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X以同样的方式来到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屋殷某某家,将放在室内的陶瓷小牛摆件一个、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鸭电风扇一台盗走。
3、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X驾驶三轮车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又来到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屋孙某家,从阳台爬入室内,盗取暖气片14片,后又在张某某家盗窃暖气片4片。
4、2016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X又以同样的方式伙同高某某来到王家窝铺住宅楼三号楼西一单元四楼东屋的崔某某家,盗取录音机一台、数码日历一台、手电筒一个、水壶一个、门锁6把,二人将上述物品装入袋中欲从被害人家中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鉴定价值总计为1,92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X指认盗窃现场、盗窃物品、作案工具的情况;
2、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被害人崔某某报案;
3、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14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并在盗窃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被扣押、返还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5日两次和刘某X去王家窝铺动迁楼盗窃,并被现场抓获的事实;
7、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刘某X在其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8、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在王家窝铺动迁楼其家被盗了一台21寸电视、一台电风扇等物品的事实;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王家动迁楼其家被盗4片暖气片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王家街道3-1-10号动迁楼被盗窃了一台电热水器,一个浴霸和十几个茶杯的事实;
1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位于王家街道住宅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屋内的物品情况;
1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及单价,总价值为人民币1,920.00元;
13、搜查笔录,证实在刘某X供述的窝藏地点发现被盗物品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间,四次骑三轮车到王家窝铺住宅区动迁楼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盗物品,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刘某X居住社区调查函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