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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之毒品案件辩护词

来源:大连刑事律师网 作者:张天祥律师13889526065 时间:2018-06-16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宋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一审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较为适宜,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客观证据严重缺失,所谓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

(一)本案毒品交易的上线、下线的交易过程及买卖毒品的价格侦查机关均未查明。

   1、王“小月”本就是朋友关系,在上、下线的交易过程及价格均未查明的情形之下,无法排除被告人王购买的上述毒品除了用于自己吸食以外,有帮助“小月”代购的可能,而且被告人宋也供述,王卖毒品给小月的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是因为王看好“小月”了,想和“小月”关系更进一步,在这种情况之下,代购毒品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加。

   2、,在上、下线的交易过程及价格均未查明的情形之下,无法核实被告人宋的参与程度,因为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人宋仅仅是帮助王取回毒品,而且是在不“明知”的情形之下取回。

(二)被告人王2016年9月24日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阐明,并且在审讯视频中,也可以看到侦查人员对王进行辱骂和踢打,在这种情况下所做供述,显然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排除。

  2、如果本次询问笔录得以排除,将大大降低王贩卖毒品给“小月”以从中获利的可能,反而被告人宋口供的证明力将进一步得到确认,那就是王卖给小月毒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使男女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这种行为就是代购。

(三)被告人宋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1、二被告在案涉毒品的买和卖的过程中,并无明确的意思联络,王将要“卖”毒品给“小月”这个事,也是王自己说的。

 2、毒品的买和“卖”这些事情,都是王独立完成的,整个过程宋只是在怀疑是毒品的情况下取货和在王的授意下联系了“小月”。

 (四)在二审阶段,宋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

lvshi201705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本案部分事实并未查清,二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并不吻合,非法证据并未排除,根本无法排除王荣成为“小月”代购部分毒品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更从未想过从中获利,只是帮助王去机场取货,在王的授意下机械的联系了一下“小月”,故恳请法庭能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宋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张天祥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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