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宋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一审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较为适宜,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客观证据严重缺失,所谓“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
(一)本案毒品交易的上线、下线的交易过程及买卖毒品的价格侦查机关均未查明。
1、王某和“小月”本就是朋友关系,在上、下线的交易过程及价格均未查明的情形之下,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购买的上述毒品除了用于自己吸食以外,有帮助“小月”代购的可能,而且被告人宋某也供述,王某卖毒品给小月的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是因为王某看好“小月”了,想和“小月”关系更进一步,在这种情况之下,代购毒品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加。
2、,在上、下线的交易过程及价格均未查明的情形之下,无法核实被告人宋某的参与程度,因为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人宋某仅仅是帮助王某取回毒品,而且是在不“明知”的情形之下取回。
(二)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9月24日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阐明,并且在审讯视频中,也可以看到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辱骂和踢打,在这种情况下所做供述,显然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排除。
2、如果本次询问笔录得以排除,将大大降低王某贩卖毒品给“小月”以从中获利的可能,反而被告人宋某口供的证明力将进一步得到确认,那就是王某卖给小月毒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使男女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这种行为就是代购。
(三)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1、二被告在案涉毒品的买和卖的过程中,并无明确的意思联络,王某将要“卖”毒品给“小月”这个事,也是王某自己说的。
2、毒品的买和“卖”这些事情,都是王某独立完成的,整个过程宋某只是在怀疑是毒品的情况下取货和在王某的授意下联系了“小月”。
(四)在二审阶段,宋某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本案部分事实并未查清,二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并不吻合,非法证据并未排除,根本无法排除王荣成为“小月”代购部分毒品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更从未想过从中获利,只是帮助王某去机场取货,在王某的授意下机械的联系了一下“小月”,故恳请法庭能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张天祥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