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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贩毒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对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进行质证

来源:网络 作者:张天祥律师 时间:2017-03-01

质证一、对毒品物证称量笔录发表几点质证意见。

 1、在2016年10月19日所做的毒品物证称量笔录中明确记载:现场查获毒品物证暂未封存,待称量后封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结论:根据上述规定,查获后的毒品如果不能再现场完成称量的,就需要封存后带回公安机关称量,但本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查获毒品进行封存,所以不能排除涉案毒品数量或者纯度出现偏差。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但办案单位并未随卷移送上述证书复印件。

3、见证人并未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无法核实见证人身份,确认其具有见证人的资格。

质证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表两点质证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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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结论:本案于2016年10月18号查获毒品,但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才将查获毒品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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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报告没有附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证书等,辩护人无法核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等情况,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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