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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聚众斗殴案知名律师代理上诉,附:上诉状

来源:网络 作者:张天祥律师 时间:2017-02-28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洋,男,1964年1月 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员工,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小区8号楼2单元908,户籍地黑龙江克山县,现羁押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作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洋具有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是建材公司的员工,负责开铲车,张远和张栋兄弟俩是老板,在案发当晚,张栋叫上诉人和他一起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告诉上诉人去哪里,去干什么。

2、到了案发现场的时候,春雷给了上诉人一个棒球棒,上诉人才知道可能要打架。

3、当对方的人向上诉人冲过来的时候,上诉人的第一反应是扔掉棒球棒离开案发现场,不想莫名其妙的卷进这场纷争;事实上上诉人也是仅用棒球棒档了一下对方挥舞过来的砍刀,就扔掉棒球棒跑开了。

4、在双方互殴的整个过程,上诉人是藏在一个车子后面,远远的看着双方打架,并未上前参与。

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上诉人是公司的员工,在并不知情的情形之下,被老板赵栋叫到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上诉人并不想别人打架,并以迅速脱离打架现场的方式来表明自己不愿意被卷进纷争,整个打架的过程,上诉人没有对任何人进行过攻击,这些都表明了,上诉人并没有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上诉人在2017年4月4日的聚众斗殴案中,并未积极参与,如果非要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不应当不加区分的都认定为主犯,应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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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情形之下,就对上诉人做了有罪推定,并且依据有罪推定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作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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