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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知名律师代理辽宁省高院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附:上诉状

来源:网络 作者:张天祥律师 时间:2017-02-26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8月 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华街22号1-4-2,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过重,所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关于张某某犯诈骗罪这节事实是错误和歪曲的

上诉人对李某某公司的欠款情况并不了解,更没有与李某某协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来为李某某偿还蔡某某欠款,仅凭执行法官出现的巧合及证人赵某某似是而非的证人证言,就推断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科学严谨的证明标准,并且如此推断有悖于生活常理,理由如下:

1、上诉人是国企退休人员,退休之后一直从事钢材贸易生意,虽然案发时上诉人公司钢材经营不是很理想,但公司的并未向一审判决书中所说,对外欠款很多,与李某某也是通过正常生意认识,关于想与南京大吉铁塔公司做钢材生意也是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就因为想做南京大吉铁塔这个业务,为了增加银行现金流及信用额度,所以上诉人才在李某某的建议之下,采用了办理承兑汇票的方式来增加银行现金流及信用额度,以便于之后的银行贷款,上诉人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其实很简单,就是为了增加银行现金流及信用额度,便于以后的银行贷款。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她与李某某认识两年多了,她在李某某的安排之下才做了汇利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她说,如果汇利金属从银行办理好的承兑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拿到了,让我替他顶一段时间,并且在李某某反复劝说之下,赵某某才同意。

证人赵某某认可仅就商业承兑汇票商量了一次,如果证人赵某某说的是真话,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关于办理承兑汇票就是为了被法院执行这些话应当是李某某对赵某某所说,而非上诉人。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第二次有了较大的变化,而且第二次是主动找办案单位来说明情况,在第二次笔录中,她也说了是由于被害人周某等人几次来家里要钱,然后她才决定将承兑汇票一事向办案单位反映,在证人多次被被害人周某堵在家里要钱的情况下,赵某某所做出的证言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是他借给上诉人180万元。事实证明,这笔钱中的38万元给周晖做了好处费,2万元用来办理承兑汇票,剩余140万元汇入银行账户用于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实际上这180万元是上诉人拿出来,用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及好处费用的,这与周晖所陈述的:“由李某让蔡某提供关于这次承兑汇票的贴息费180万元”相悖。

4、周某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用途,并约定了高额了贴息费用及中介费,被害人周某熟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过桥风险,尤其是有可能被上诉人或者李某的债权人查封、冻结、扣划的风险,依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出现其他债权人扣划的时候,应当视为一般商业风险。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上诉人办理商业承兑汇票有合理的原因,无论李某唆使上诉人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什么,但对于上诉人来说,自己贴息180万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增加银行现金流及信用额度,便于以后的银行贷款,如果仅凭执行法官出现的巧合及证人赵某似是而非的证人证言,就推断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科学严谨的证明标准,也有悖于生活常理,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二、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关于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节事实有以下情节没有考虑:

1、上诉人知道李某是从事粮油生意,并且两人的公司都在同一层楼办公,当李某得知上诉人的钢铁生意近年来不太好做的时候,就劝说上诉人改作粮油生意,并且在2014年12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农副产品供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后,但上诉人因资金问题一直没有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

2、因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一事需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大连鸿瑞达公司就根据《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在2015年1月8日、9日为上诉人开具了37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4166352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

3、上诉人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没有进行抵扣税款。

4、上诉人已经将增值税发票金额41 663 528.64元中的40 000 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大连鸿瑞达公司。

综合上述观点,上诉人签订《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及认证上述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出有因,且不能排除上诉人有实际履行《农副产品供销合同》的意愿,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1 663 528.64元中的40 000 000元,所以对于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未支付的金额1 663 528.64元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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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返还被害人周某3860万元这一判项,上诉人认为,就算李某的诈骗罪名成立,应当返还被害人周某的借款,也应该扣除其实际获得的中介费38万元。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本不清楚李某的债务情况,更没有与李某共谋通过法院扣划的方式来骗取周某的借款,何况上诉人与李某仅是一般关系的商业伙伴,也不可能为李某背负这些责任,假设一审法院的推定是成立的话,那么上诉人又从中获得了什么呢?是贴息的180万元的债务?还是周某的无尽的怒火?还是潜在的刑事风险?所以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上诉人诈骗罪不成立。

上诉人因为不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直认为没有抵扣税款,就不构成犯罪,虽然这是法律认识错误,但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这节,我们要综合考量这一情节事出有因,且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给付绝大部分货款,以及未实际抵扣税款及不能排除《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实际履行可能等情节,理应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诈骗罪基本事实,就对上诉人做了有罪推定,并且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事实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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