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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兰昭勇等人私放在押人员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0

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情况,公布了五个典型案例。


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就是:贵州省检察机关对刘贤铭等人立案侦查。日前,贵州省黔西南州检察院决定,依法对贵州省册亨县原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刘贤铭等人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案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该案涉案人员共四人:刘贤铭(贵州省册亨县原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兰昭勇(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原法制支队支队长),罗贵明(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原监管大队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岑某某(贵州省册亨县看守所原内勤


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兰昭勇、刘贤铭、罗贵明三人,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外,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岑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2015年4月21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兰昭勇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刘贤铭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罗贵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8月1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昭勇,男,1963年2月24日生,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原法制支队支队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林、刘杏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生,系贵州省某县原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生,系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原监管大队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刚、杨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及兰昭勇的辩护人罗林、刘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兰昭勇之兄兰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于某县看守所(以下简称看守所)。同年7月1日,兰某某在写给其妻方学珍的信中,写到担心今后办理保外就医困难。2010年8月,兰昭勇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为兰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刘某某以案件在其他部门办理为由未予办理。2010年10月27日,兰某某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州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2011年1月5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兰某某未提出上诉。2011年1月7日,兰昭勇在岑某某(某县公安局法制室原主任,另案处理)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将《保外就医申请书》及兰某某的病历等材料拿给罗某某,要罗某某以看守所的名义向州法院申请为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同时,兰昭勇对罗某某和岑某某说,法院同意就在法院办,不同意就在公安局办。在罗某某提出看守所没有决定权时,兰昭勇说他会去给刘某某打招呼,并对岑某某说到时候刘某某问起法制室的意见,就说可以办理。按照兰昭勇的要求,看守所派员与岑某某到州法院提出对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申请,因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州法院未予办理。岑某某将法院不予办理的结果告诉兰昭勇后,兰昭勇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兰某某不上诉,可以由公安局办取保(指保外就医),希望刘某某关照签字,刘某某同意。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给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带兰某某到医院检查。2011年1月17日上午,罗某某等人带兰某某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由兰某某亲属找到该院医生张某某出具兰某某患“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三级”的疾病临时诊断书。

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安排看守所内勤岑某辉(另案处理)开具了两份《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在法院执行通知书未下达的情况下交给岑某某带给被告人兰昭勇。兰昭勇找到兴义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所长姚某某签署了“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后交给岑某某带回。2011年1月19日,岑某辉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将制式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变造为《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在未按规定召开所务会讨论的情况下,罗某某在《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上签署了“经所务会研究同意,呈报取保外医,报请局领导审批。”的意见。并安排杨某某到州法院领取了兰某某的执行通知书。

2011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将《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执行通知书》、《疾病临时诊断书》等材料拿到岑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兰昭勇在岑某某的办公室告知罗某某、岑某某,其已经和被告人刘某某说好了签字的事。罗某某、岑某某一同到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问罗、岑的意见时,二人均说可以办理,刘某某在《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上的主管公安机关意见栏签署“同意”的意见。兰昭勇获知刘某某已签字同意后,前往刘某某办公室表达谢意。岑某某回到办公室后开具《册亨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送到看守所,看守所于同日将罪犯兰某某释放出所。

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被告人兰昭勇做好罪犯兰某某保外就医的申请书、派出所征求意见书等材料后,以兰某某患“冠心病、心脏支架术后、心功能三级、心衰三级”为由申请保外就医,交由岑某某带回某县办理。岑某某将上述材料交给看守所所长岑某安盖章后,又将上述材料拿给被告人刘某某签字。并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2月28日,为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案发后,兰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收监。

另查明:被告人兰昭勇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法制科科长,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任法制处处长,2012年3月至8月任法制支队副支队长,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法制支队支队长。州公安局法制科(法制处、法制支队)有指导全州公安法制建设,指导、检查、监督县(市)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协调、指导公安机关执法监督工作,开展内部执法监督,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等职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兰昭勇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均不服。兰昭勇以“原判定性错误,应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认定兰昭勇以手中年度考评职权来影响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迫使他们违法办事不符合常理、逻辑,且认定该事实均为同案犯口供及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无罪”为由;刘某某以“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且与兰昭勇、罗某某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属定性错误;上诉人只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由;罗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兰昭勇的辩护人以“原判认定兰昭勇于2011年1月7日、19日、20日到某县与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共谋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兰昭勇2011年1月7日下午在州安局的办公室正常办公;兰昭勇以兰某某亲属身份向刘某某、罗某某提出取保外医,不存在私放在押人员的主观罪过;兰昭勇不具备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也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本案系违规办理保外就医,只应负行政责任,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认定兰昭勇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指使刘某某、罗某某就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未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仅是原审法院的推论”的辩护意见为兰昭勇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兰昭勇之兄兰某某被州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兰昭勇为使其兄兰某某逃脱刑罚处罚,利用自己身为州公安局法制处处长、法制支队支队长及州公安局法制处具有指导全州公安系统法制建设,指导、检查、监督全州公安系统执法工作,协调、指导全州公安系统执法监督工作,开展内部执法监督、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职务影响,授意时任某县公安局局长的上诉人刘某某,授意、指使时任某县看守所所长的上诉人罗某某,违反监管制度,违法将罪犯兰某某释放。并在兰某某被违法释放后,不履行执法监督、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职责,积极实施为兰某某办理“续保”的行为,导致兰某某脱离监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分项列述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有上诉人兰昭勇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实兰昭勇使用接入公安内网的电脑硬盘进行鉴定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贵州省公安厅出具证实户名为兰昭勇的案事件系统ID于2011年1月7日15时28分47秒在IP地址为10.163.0.62的终端上对名称为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对象进行操作的书证;州公安局出具证实在贵州省案事件信息系统登陆界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即可进入系统处理案件的登陆系统流程及兰昭勇所作“如干警因事外出,经该干警允许后,可在其他电脑上代为处理案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兰昭勇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兰昭勇于2011年1月7日、19日、20日到某县与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共谋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兰昭勇2011年1月7日下午在州安局的办公室正常办公”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调取的证据显示用户名为兰昭勇的ID在2011年1月7日在贵州省公安案事件系统中对案件进行过审批,但兰昭勇所作“经本人授权后,其他干警可以登陆本人系统代为对案件进行审批”的供述与州公安局出具的贵州省案事件系统登陆流程记载只需输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即可进入系统处理案件及刘某某二审庭审中供述“可由他人代为审批案件”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只能证实用户名为兰昭勇的ID在2011年1月7日在办公系统上对案件进行过审批,不足以证明兰昭勇本人于2011年1月7日在州公安局正常办公。同时,岑某某证言与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兰昭勇到过某县与刘某某、罗某某共谋,授意刘某某,授意、指使罗某某违法为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的事实。岑某某证言、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除证实兰昭勇到过某县与刘某某、罗某某共谋外,同时证实其多次以电话联系的方式,授意刘某某,授意、指使罗某某违法为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故兰昭勇是否亲自到过某县并不影响对兰昭勇的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兰昭勇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犯罪构成各有不同。在犯罪主体方面,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负有监管、押解、提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犯罪主体为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两罪均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擅自、非法释放在押人员,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则表现为徇私舞弊,使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得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案中,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均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刘某某、罗某某对兰某某负有监管职责,兰昭勇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含监管)负有考评、监督职责,且与刘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兰某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兰某某的刑罚执行机关应为监狱而非看守所,看守所无权对兰某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故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应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中规定的司法人员而非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中的司法人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兰昭勇所提“原判认定兰昭勇以手中年度考评职权来影响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迫使他们违法办事不符合常理、逻辑,且认定该事实均为同案犯口供及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兰昭勇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指使刘某某、罗某某就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未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仅是原审法院的推论”的辩护意见。经查,全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标准,执法质量考评情况通报,黔西南州公安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黔西南州公安机关审核案件审核把关工作制度,贵州省公安机关案件法律审核暂行规定等书证能够证实兰昭勇所在的黔西南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法制科、法制处)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有考评、监督等职责。兰昭勇利用此职务便利授意刘某某,授意、指使罗某某等人利用具有监管兰某某的职务便利,违反监管制度非法释放罪犯兰某某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兰昭勇辩护人所提“兰昭勇以兰某某亲属身份向刘某某、罗某某提出取保外医,不存在私放在押人员的主观罪过;兰昭勇不具备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也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本案系违规办理保外就医,只应负行政责任,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兰昭勇曾任晴隆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看守所工作,其应当熟知看守所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和条件。同时兰昭勇工作笔记本上也记载有对安龙县看守所私放在押人员案例、办理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相关内容的学习记录。兰昭勇系在明知看守所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兰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手续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授意刘某某,授意、指使罗某某违规办理,兰昭勇具有私放兰某某的直接故意。兰昭勇作为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法制支队对全州公安系统执法质量考核的职务便利,授意、指使对兰某某具有监管职责的刘某某、罗某某违规办理兰某某的保外就医手续,构成共同犯罪。同时,在兰某某被违法释放出所后,作为法制支队支队长的兰昭勇不履行监督职责,反而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积极实施了之后对兰某某继续保外就医的三次续保犯罪行为。兰昭勇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且与兰昭勇、罗某某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属定性错误,只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作为对罪犯兰某某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罪犯兰某某逃脱刑事处罚而签字同意释放兰某某。其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且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兰昭勇授意、指使上诉人刘某某、罗某某违反相关监管规定,非法释放罪犯兰某某的事实有三被告人所作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某违反规定,在兰昭勇的授意、指使及刘某某的安排下实施了非法释放罪犯兰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原判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昭勇身为黔西南州公安局法制处处长、法制支队支队长,利用职务影响,采取电话联系、见面商讨等方式与上诉人刘某某、罗某某共谋,授意刘某某,授意、指使罗某某等人违反监管规定为其兄兰某某违法办理保外就医;刘某某身为某县公安局局长,罗某某身为某县看守所所长,二人明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罪犯兰某某应送监狱服刑,在兰昭勇的授意、指使下,利用监管兰某某的职务便利,违反监管规定,非法释放罪犯兰某某,致使兰某某脱离监管。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兰昭勇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刘某某在兰昭勇的授意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签字同意释放兰某某,系主犯,但作用次于兰昭勇,应依法处罚。罗某某在兰昭勇授意、指使及刘某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虽均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不影响对二人坦白情节的认定,应从轻处罚。刘某某、罗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应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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