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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资深刑事律师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洋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原创 作者:张天祥 时间:2015-12-06

作者:大连资深刑事律师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理事,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大连狮子会382区童善服务队法律委员会**。擅长的领域:重大刑事案件的一审辩护、刑事案件二审的改判及发回重审、公司法务及民商事案件。

大连市中山区检察院:

  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洋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天祥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综合卷中材料,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敬请检察官及相关领导参考:

一、关于抢劫罪和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

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

二、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雨在中山区安民街30号附近的居民街道边,被两男子持刀相逼,抢去三星A288手机一部,普天小灵通手机一部,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元整,其中拿刀的男子叫刘某,曾用命名刘某汉,另一个男子叫王某。

三、王某与刘某汉供述的预谋过程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刘某洋具有抢劫的故意。

1、王某对预谋的供述材料存在重复、矛盾情况。

  在侦查卷宗的第15页,也就是王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王某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200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刘某洋又来到这个理发店,当时刘某汉也在,店里还有一个小伙计在,当时在店里刘某洋和我还有刘某汉说没有钱,咱们去抢钱,刘某汉说我是啥也不怕,老子就是敢干,当时我在旁边没说话,不过我也同意了”.

  在侦查卷宗的第25页,也就是王某的第五次询问笔录中,王某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2004年10月8日下午,当时刘某洋和刘某汉就说晚上想干一票抢点钱花,我也听到了,但是我什么都没说,刘某汉说:“没问题,我什么都敢干”.

  在侦查卷宗的第28页,也就是王某的第六次询问笔录中,王某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在200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刘某洋又来到这个理发店,当时刘某汉也在,店里还有一个小伙计,当时在店里刘某洋和我还有刘某汉说没有钱,咱们去抢钱,刘某汉说,我是啥也不怕,老子就是敢干,当时我在旁边没说话,不过我也同意了

  在侦查卷宗的第32页,也就是王某的第七次询问笔录中,当侦查员问谁预谋抢劫的,王某说:“我不清楚,这事我根本不知道”,侦查员再问为什么在你第一次笔录中供述是刘某汉、刘某洋和你一起预谋抢劫的,是怎么回事?王某回答:“这个抢劫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当时抢劫时刘某汉跑了上去,我也跑了过去,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跑到刘某汉抢劫那地方,我一看是抢劫才知道,我肯定没有和刘某洋,刘某汉预谋过,刘某汉和刘某洋是否预谋,我不清楚。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我供过和刘某洋,刘某汉预谋抢劫的事,是我害怕才说的,刘某汉当时抢劫我在现场,我也分钱了,肯定脱不了干系,所以我就瞎说了”,侦查员再问刘某汉和刘某洋是否预谋抢劫?王某回答:“我不知道

   从上述王某的完整供述中,仅有第一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供述中谈到预谋的事情,但第一次与第六次的供述因为除了个别的字以及标点符号有微小的差异以外,所有的内容都相同,相隔的时间较长,供述的内容庞杂,内容完全一致显然不合常理,所以可以得出第六次的供述笔录是完全抄录于第一次的供述笔录,然后由王某签字而形成,所以应当予以排除,在王某第七次的笔录中完全推翻了预谋的供述,否认了刘某洋参与预谋、抢劫,根据王某的到案原因,以及第一次笔录的形成时间上来看,不排除王某因为刘某洋协助抓捕而心怀怨恨,所以做了对刘某洋不利的供述,而最后一次笔录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7月8日,此时的王某已经服刑接近两年,心态已经较为平和,此时的供述更有可能反应出事实的真相。

2、刘某汉对预谋的供述前后存在着矛盾;第二次的询问笔录时间早于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并且从第八次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刘某汉的抢劫犯意早于他供述的与刘某洋的预谋时间。

  在侦查卷宗的第39页,也就是刘某汉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2004年10月25日),他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04年10月3、4日晚上的21时左右,我和刘某洋、王某在美发店里闲聊,刘某洋跟我和王某说:“走,咱们到店门口聊会”。我们三人就到了美发店门口,刘某汉跟我和王某说:“你俩穷的一分钱没有,看个合适的机会,抢点钱得了”。说完后,刘某洋又把我拖到边上说:“王某想抢,你和王某合计一下”。我当时说:“我不干”。他又跟我说,叫我去抢,我不同意,之后他俩就走了。刘某洋和王某连续三四天来美发店找我,谈一起出去抢的事,我始终没同意。04年10月8日晚上21是左右,刘某洋和王某又到美发店找到了我,说:“你和王某俩如果想干,就跟上一个女的,走到偏僻的地方,用刀架在她身上,你跟她要,她什么都能给你”。我们三人就聊了一会儿,刘某洋又说:“我带你俩出去溜达溜达”。我和王某就跟他出去了,我们三人走到三八广场,刘某洋跟我和王某俩说:“看到单身的女的,你俩就分开跟着,走到偏僻的地方,你俩就把刀往她身上一架,你要什么她都给,肯定没事,要是有人的话,怎么得三两分钟,我们早跑没影了”。我和王某就同意一起去了”。

  在侦查卷宗的第42页,也就是刘某汉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2004年10月20日),他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我第三次来大连时是9月30日,我在孙某的美发店里待着没事,店里的一个叫刘某洋的人招呼我说:“来,我给你介绍一个人认识”,我过去,他领着一个小伙说:“他叫王某”。我们就认识了,又过了四五天,我们三个人在美发店里待着时,刘某洋跟我和王某说:“你俩穷的一分钱没有,看个合适的机会,抢点钱得了”,我和王某说:“以前没干过,有点害怕”,刘某洋说:“没事啊,有什么大不了的,我在大连时间长,我带你们去”。我和王某就同意了

  在侦查卷宗的第55页,也就是刘某汉的第八次询问笔录中(2004年10月20日),他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大约十月三、四日的晚上二十点左右,我、王某、刘某洋在理发店门口闲聊,刘某洋对我、王某说:“你俩穷的一分钱没有,找个机会抢点钱得了,之后刘某洋又单独对我说:“王某想抢,你俩合计一下”当时我没有同意。

在侦查卷宗的第60、61页,也就是刘某汉的第九次询问笔录中(2005年6月1日),他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10月3、4日晚上21时许,刘某洋,王某到美发店里来玩,我们三个人就坐在一起闲聊,聊了一会儿,刘某洋就把我和王某叫到门口说:“走,咱们到店门口聊会儿”,我们三人就到了美发店门口,刘某洋就对着我和王某说:“看你们俩穷的一分钱也没有,不如找个合适的机会,抢点钱得了”,我听了之后,没放声,刘某洋就把我拖到边上说:“王某想抢,你们两个人合计合计,抢一把”,当时我没同意刘某洋和王某就走了,后来,刘洋,王又经常来美发店找我,每次闲聊完之后,刘洋都把我和王叫到店外,让我和王找个机会抢一把,我始终没同意。04年10月8日晚上8点多钟,刘某洋和王某又来美发店里找我闲聊,聊了一会儿,我们三个人就到店外面的石台上坐着又聊,说着说着,刘某洋又说到抢劫的事,刘某洋对我们说:“其实抢劫很简单,你们如果想干,就在道抢跟一个女的到偏僻的地方,到时用刀架在她身上,跟她要什么,她都能给你们”,又对我们说:“看你们俩现在这样,身上一点钱也没有,抢点,还能弄点钱花”,

在侦查卷宗的第70、71页,也就是刘某汉的第十次询问笔录中(2013年7月10日),他是这样供述预谋过程的:10月4日左右,刘某洋和王某到美发店里来玩,我们三个人就坐在一起闲聊,聊了一会儿,刘某洋就把我和王某叫到门口说:“看你们俩穷的一分钱也没有,不如找个合适的机会,抢点钱得了”,我听了之后,没放声,刘某洋就把我拖到边上说:“王某想抢,你们两个人合计合计,抢一把”,当时我没同意,刘某洋和王某就走了,后来,刘某洋,王某又经常来美发店找我,每次闲聊完之后,刘某洋都把我和王某叫到店外,让我和王某找个机会抢一把,我始终没同意。04年10月8日晚上8点多钟,刘某洋和王某又来美发店里找我闲聊,聊了一会儿,我们三个人就到店外面的石台上坐着又聊,说着说着,刘某洋又说到抢劫的事,刘某洋对我们说:“其实抢劫很简单,你们如果想干,就在道上跟一个女的到偏僻的地方,到时用刀架在她身上,跟她要什么,她都能给你的”,又对我们说:“看你们俩现在这样,身上一点钱也没有,抢点,还能弄点钱花”。

   刘某汉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供述了刘某洋多次的建议其和王某去抢劫,也极尽详细的描述了刘某洋对犯罪过程的假设,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才使得刘某汉有勇气去抢劫,尽管刘某汉的供述很稳定,但是从侦查卷宗我们还是可以看到矛盾的地方,比如在他第二次、第八次对预谋的供述明显的与第一次,第九次,第十次的不同,因为第二次、第八次供述并没有提到刘某洋多次教唆的过程,再有第二次侦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一次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再有第八次询问笔录中,当侦查员问到:“你们抢劫的事,确实是刘某洋提出来的吗?你要说实话,刘某汉的回答是,我以前和孙某在一起的时候,我曾和孙某说过没钱,想抢点,但我从来没和刘某洋说过,这次抢劫的事确实是刘某洋提出来的,我没有撒谎”从这个问答上不难看出,刘某汉是有过犯意的,而且这个时间早于他供述的刘某洋教唆的时间,然而从他的供述中却可以明确的看出他想表达的意思,那就是刘某洋多次教唆他和王某抢劫,而他开始时候是不同意的,后来鉴于刘某洋对于抢劫过程的详细描述以及美好前景的展望,他才勉强的接受。对于刘某汉想表达的意思,辩护人并不同意,刘某汉对刘某洋描述的犯罪预案,有些过于详细,非常符合犯罪心理学上罪犯的心理,而且刘某汉是第一个有抢劫犯意的,再有王某的供述中并没有关于抢劫预案的描述,所以这个关于抢劫预案的描述,应该是刘某汉为了推脱责任,而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

   综合王某和刘某汉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两个人都指认是刘某洋预谋了此次抢劫,但是两人对于预谋的过程描述是不一致的,相差很大,王某对刘某洋预谋的供述仅仅是在10月8号那一天预谋了一下当天就实施了抢劫行为,简单而直接,后来他又在第七次的供述推翻了预谋的供述,将抢劫供述成了一个偶然事件,而刘某汉关于预谋的供述则很详细,比如刘某洋多次教唆,多次的预案描述等等,所以简单的从两个人自相矛盾、并且相互矛盾的关于刘某洋预谋抢劫的供述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洋具有抢劫的故意。

四、刘某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王某和刘某汉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预谋供述中很难认定刘某洋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刘某汉推卸责任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描述“刘某洋就把我和王某叫到门口说:“看你们俩穷的一分钱也没有,不如找个合适的机会,抢点钱得了”,我听了之后,没放声,刘某洋就把我拖到边上说:“王某想抢,你们两个人合计合计,抢一把(在侦查卷宗的第70、71页),以及在侦查卷宗65页刘某汉对手机和小灵通分配的供述:“刘某洋从兜里拿出120元钱给我,对我说,这钱你俩一人一半,接着他跟我把那个小灵通要走了,说小灵通等以后再处理吧,以及侦查卷宗73页白洪权的供述:“侦查员问刘某洋分赃物了吗?刘某汉回答说没有,当侦查员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刘某汉回答说,有,张某科让我和王某抢点钱花的时候说过,他不参与这个事”,以及侦查卷宗91页冯汉强的供述:“刘某洋从王某手里拿过一部小灵通手机递给我对我说,这部手机作价顶烧烤钱吧”,说明此时的小灵通手机在王某手中,再有从整个卷宗可很难看出刘某洋实际分的了赃物,何况当时刘某洋的经济条件很好,从他租住的房屋面积和位置就可以看出来,所以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五、抢劫的时候刘某洋并没有参与。

   在对抢劫时候刘某洋在做什么的描述中,王某是这样描述的:“我站在刘某汉旁边帮着白某一起抢,当时刘某洋不知躲哪儿了”,王某对这个过程的供述稳定而统一,这说明王某在抢劫的过程是看不见刘某洋的,这与刘某洋的供述一致;但刘某汉的供述是:“刘某洋在道口给我俩把风(在楼角给我们把风)”,最后一次的供述是:“当时我和姜某抢劫那个女的时,张某科不知道他去那了,抢完后,我和姜某跑到人民路上看到了刘某洋,所以我们一起打车回三八广场了”。这次的供述到与王某,刘某洋供述相一致,上述三人之间的供述可以看出,在抢劫的时候,刘某洋并没有参与。

六、案件其他情况

  1、刘某洋主动到案,两次取保候审,主动协助抓捕嫌疑人王某,其目的就是为了摆脱嫌疑人的身份。

   刘某洋两次主动到案反应情况,以及两次的取保候审,都反应出本案的证据存在着问题,刘某洋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其目的就是希望王某到案能为自己澄清事实,帮自己摆脱嫌疑人的身份,卷宗材料以及刘某洋的种种表现都表明,刘某洋是没有抢劫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并且在犯罪过程也没有参与。

  2、刘某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上述案情,我们很难看出刘某洋参与了此次抢劫,只能说他在整个过程中有着一定的责任,比如他在猜到刘某汉和王某有可能去抢劫的时候没有制止,在分赃的时候参与其中,并且联系了买家马某,但无论是从他没能制止犯罪行为,还是帮助犯罪份子联系买家,这些都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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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某洋的被羁押后反应特别强烈。

    本律师于犯罪嫌疑人羁押当日接到这个委托案件之后,平均每周都去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最多的时候去会见两次,之所以会见这么频繁,是因为当事人的情绪特别激动,他一直强调自己是被刘某汉和王某给害了,说他俩胡说八道、歪曲事实等等,并且在刚开始羁押的时候有了自杀的念头,所以本着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每周去做一次思想工作,陪他谈心,让他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只要他是清白的,检察官和法官自然会还他清白等等,让他建立对生活的信心,经过多次劝说之后,他才慢慢放弃自杀的念头。

   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指出,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检察官对刘某洋做出证据不足,免于起诉的决定。

                                    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张天祥律师

                                      201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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