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大连刑事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

138-8952-6065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大连刑事律师 > 毒品犯罪 > 正文

大连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

来源:原创 作者:张天祥 时间:2015-12-05

作者:大连资深刑事律师    张天祥(免费咨询电话13889526065)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的字面上看,似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就可能判处死刑,实际不是这样的。这里所说的五十克毒品,在没有其他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通常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更不能判处死刑。

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同其他犯罪立案标准一样,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确定的。例如,云南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五百克以上可判处死刑;而在辽宁省,同样情况,三百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这个数量就是在法律文件中所说的各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地区性特点,要正确掌握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恰当把握。

近几年,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毒品数量大、再犯率高、涉案人数多等情况日益突出,所以在毒品把握死刑量刑的时候,各地各级法院明显是死刑从宽,其他刑期从严的角度来量刑,死刑从宽主要是因为废除死刑大势所趋,再有因为近几年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有关,所以抛开其他情节,大连地区毒品案件死刑适用一般都得600克以上;对于毒品犯罪其他刑期从严,主要是因为毒品再犯率高,涉案人数多等特点,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出发,抑制毒品犯罪。

上传退怕

为了慎重掌握死刑数量标准,各地都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如辽宁省规定,对于单纯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初犯、偶犯等,考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握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克以上为宜,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种情节加以处罚。

“***”是一种混合类毒品,大多含有甲基苯丙胺,但毒品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辽宁省的规定,对于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犯罪,含量在以上的,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按照克;25%1000以上。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犯罪,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此外,对于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